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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名称能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 以《汽车人总动员》案为视角

2016年6月21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公司(“原告”)诉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北京几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三被告”)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中,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公司作为动画电影《赛车总动员》的著作权人,起诉三被告制作、发行、放映的《汽车人总动员》使用其主要汽车动画形象侵犯了其著作权、以及使用相似的电影名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文将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电影名称能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分析。



一、电影名称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构成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列举[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电影作为一种精神消费的商品,如果能够满足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要件,就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于电影名称来说,需要满足的要件包括:(1)电影作品知名;(2)电影名称为该电影的特有名称;(3)他人使用与该电影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以致造成消费者混淆。根据以上要件,原告要确立《汽车人总动员》构成侵权,需要证明其电影作品《赛车总动员》满足上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要件。


(一)电影作品是否知名


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是否属于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2]。在司法实践中,对知名商品“知名”的认定,并不是要求达到人尽皆知的地步,而是只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3]


对于电影作品的知名度,一般需要从其投入的宣传力度、票房成绩、观影基础、衍生品开发等角度予以论证。


(二)电影名称是否是该电影的特有名称


特有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一般来说,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或者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不是特有名称,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名称[4]

电影作品的特有名称的判断要点实际就是判断该名称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起到区分不同作品的目的。而名称的显著性,既可以是其自身的固有显著性,也可以来自于“第二含义”,即因使用而具有的显著性。


(三)被控侵权的电影名称是否属于与电影名称近似的名称,以致使消费者混淆


反正当竞争法规上对混淆设定了较高的标准,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但该条同时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5]。我国法院在裁判中确立了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原则,并不要求只能在“相同商品”上使用。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认定构成近似。换言之,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而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6]。根据上述标准,判断电影名称是否构成相似,首先要以普通的观影人群是否会认为两个影片的名称构成相同或近似为标准;同时在判断中还要考虑主张被侵权名称的显著性与知名度,通常来说,主张被侵权的名称越是特别、越是知名,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


二、司法实践肯定了电影名称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保护



目前,法院已经在多个案例判决中肯定了将影视作品名称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的做法,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在著作权、商标权无法对电影名称进行保护时的又一个解决之道。

 

法院在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广州千骐动漫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7]中明确,电影《风声》一经上映便取得了高票房,并获得众多业界大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标识利益,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在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钱雁秋、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电视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8],法院明确,《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从其第一部制作以来,因其品质精良广受观众欢迎,收视率较高。同时,通过收视范围遍及全国的的中央电视台多年的而反复重播,《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美誉度,应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神探狄仁杰”这一独创的名称具有特殊性,可以反映出《神探狄仁杰》系列电视剧特有的创作思路和股市特征,应属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三、结语

 

以上分析从法理和司法实践的角度论述了将电影名称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保护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基于以上分析,在原告对《汽车人总动员》案的反不正当竞争角度诉求上,原告可以从取得的票房成绩、对相关衍生产品的开发、对即将于2017年上映的《赛车总动员3》的宣传等角度突出其电影作品的知名度,并从“赛车”与“总动员”的结合以及对总动员系列投入的大量宣传两个角度论证该名称的显著性,再结合普通消费者对《赛车总动员》和《汽车人总动员》两部作品混淆和误认进行举证。乾中律师相信,影视作品的生命力来自于优质的内容。乾中律师也将持续关注本案的审理进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623号)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在相关市场上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进行保护,赋予其制止他人搭车模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为知名品牌的培育和成长创造有利空间,防止因仿冒行为影响知名品牌的发展。因此,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是为保护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意义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服务的,只要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并不要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6] 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

[7]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广州千骐动漫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东民初字第08214号)。

[8] 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钱雁秋、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电视台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2011)二中民初字第17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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