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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营场所的商业外观


论经营场所的商业外观


商业外观在美国法律中的对应概念是Trade Dress,从字面上来看就是商业活动的外观和包装。商业外观的作用在于对商标保护的补充。在中国,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列举的可以注册的商标种类只有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而商品包装的整体效果以及经营场所的配置是不能通过商标法来保护的。商品包装以及经营场所的配置常常和商品或者服务建立了联系,消费者可以通过这些形象来辨认这些商品或者服务。那么,这些商业外观就也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美国法下对于商业外观的保护已经有较长时间的历史,而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还较为简单和笼统。此外,虽然中国国内目前已经有不少对于商业外观的论著,但是这些研究大多仅仅对商业外观制度进行了科普性的介绍;或者是只对于商店里所出售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了论述,却忽略了如经营场所的配置这样其他类型的商业外观。


经营场所不仅仅指经营者所有或占有场所的配置,也包含其他服务地点的配置。如婚礼设计就不局限在自有场所内,也可以是其他公园、农庄或者酒店。此外,配置不仅仅指场所内的装修,也包含了服务人员的服饰、服务方式,以及菜单、餐具等带来的整体效果。以餐厅和酒吧为例,很多商家都通过有创意的装修和有特色的服务,让消费者可以通过此类装修和服务识别出这些商家。比如说,大多数消费者很容易就可以通过统一的装修风格在世界任何角落识别出麦当劳餐厅。这些有创意的装修和服务也和商家积累的商誉联系在了一起。但是,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对于能够注册的商标都列举的具体类型,这些装修和服务的组合一般情况下是不能通过商标法来保护的。如果有其他竞争者搭便车使用了这些装修和服务方式,那么使用在先的那些商家是否能够寻求商业外观制度的保护呢?


本文侧重于经营场所的商业外观,通过分析美国和中国的成文法规定和案例,对相关的概念和标准做出简单的比较研究。



一、       经营场所的配置能够获得商业外观保护


1.商业外观在美国法下的概念包含经营场所的配置


商标是美国联邦立法范畴,而兰哈姆法案1是这个领域的主要立法。在兰哈姆法案立法之前,商业外观已经在普通法,即判例法中通过反不正当竞争规则予以保护。而兰哈姆法案采取了和普通法相同的处理方式,通过第43(a)条2的一般反不正当竞争条款(保护未注册的商标和商业外观)规制了商业外观的混淆行为。虽然43(a)条并没有直接定义商业外观,而是对任何“在商业中使用的词汇、术语、符号或设计,以及上述元素的组合”3统一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规则。但其提供了对于广泛的商业标识的定义,从字面来说已经包含了未注册商标和所有类型商业外观。兰哈姆法案43(a)并没有限定商业外观的具体类型,在此后的判例中法院也一直用这一条款来作为判定商业外观侵权的依据。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Two Pesos v. Taco Cabana4中涉及到的就是墨西哥餐厅的装潢,法院根据43(a)判定Two Pesos侵犯了Taco Cabana的商业外观。如今,美国法中的商品外观一般被认为分为两类5:产品设计(product design)商业外观和产品配置(product configuration)商业外观。经营场所的商业外观被归属在产品配置商业外观下,对应概念是Trade Dress of Business Establishments,也就是经营场所商业外观的字面含义。

           

2.经营场所的配置属于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品包装、装潢”(商业外观)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是中国国内对于商业外观的唯一法律规定。从字面上理解,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仅仅是“知名商品”的包装和装潢,而不包含服务。但结合整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品”在这部法律中是包含服务的一个概念。因为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所以,“营业场所整体营业形象”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装潢”受到保护。而“营业场所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被认为是和经营场所商业外观相同的概念,《解释》中其他条文和有关案例也印证了这一点。


虽然经营场所的配置具体获得保护的标准不同,但美国法和中国法在处理方式上有所类似,即都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条款进行规制;此外,也都将经营场所的配置纳入了商业外观概念。


二、 经营场所获得商业外观保护需要什么条件

 

与商标一样,商业外观的主要作用也是区分商品来源,而不是技术创造和艺术创作。因此,要作为商品外观保护,经营场所配置不能具有功能性,因为那是专利法的保护范畴;经营场所配置的创意或艺术性也不在保护范围内,因为那是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虽然一件产品或一项服务可能会同时作为专利法下的外观设计、著作权法下的美术作品、商标法下的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外观来保护。但各个法律有不同的保护范围,也有着不同的保护期。无论是美国法还是中国法,都对受保护的商业外观提出了一些门槛,以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美国专利和商标局(PTO)自从五十年代末就开始接受商业外观的注册。对于商业外观保护条件,登记机关会进行登记审查,法院也会在诉讼中审查,审查的是显著性和非功能性;只有在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淡化”(trade dress dilution)保护时才会审查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度。中国法下的商业外观目前只有法院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审查的方式,审查的不仅仅有显著性和非功能性,也包括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度。


1. 商业外观的显著特性


商业外观的作用和商标一样,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显著性也成为了商业外观最重要的性质。显著性的核心含义在于,消费者对于产品设计或者产品配置的主要认识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6,而不是设计或配置本身;或者产品设计或者产品配置已经在消费者心目中形成了能够区分其商品来源的意义。美国法院对于显著性的认定标准除了在侵权诉讼中适用外,也会影响专利商标局的注册审查标准。


 1.1. 美国法对于商业外观显著性的标准


美国法下对于商业外观显著性的要求源自商标显著性的要求。在Two Pesos v. Taco Cabana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只要商业外观不是通用形式或者仅仅是对于产品及服务的描述,那么该商业外观就具有固有显著性”(inherently distinctive)而应该受到保护并且可以注册。这一1992年的判决使得商业外观的保护范围大幅的扩大。此后,在1996年的Wal-Mart Stores v. Samara Bros7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定,对于未注册的产品设计而言,它们只有在获得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之后才能获得保护。法院区分了产品设计”(product design)产品配置”(product configuration),即一般只有产品配置才能被认定为具备固有显著性。虽然产品设计和产品配置是两个界线并不明显的概念,但就经营场所相关的装修和服务来说,它们一般都会被归入产品配置中去。因此,法院会对这类商业外观采用固有显著性检验标准。这个标准也叫Seabrook factors,是通过案件Seabrook Foods v. Bar-Well Foods8确立的。这是一个四步检验:(一)是否是一个通常的形状或设计;(二)在特定行业内是否特别或不同寻常;(三)是否仅仅是对于一类商品通用或者公知装饰形式的改进,且被公众识别为商品的装饰;(四)是否能够形成与附加词汇不同的商业印象。通过以上检验的经营场所,其商业外观就具有固有显著性


 1.2. 中国法对于商业外观显著性的标准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在第五条第(二)项对“知名商品的包装和装潢”进行了“特有”的限定。而《解释》的第二条第一款除了提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外,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内容整合起来,对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形进行了负面列举。这些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形包含了:“(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除了第(三)项实际规定的是功能性以外,其他几项构成了对“固有显著性”的要求。此外,《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提到,“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这一条可以看作是因取得“第二含义”而获得显著性的情形。


可见,最高院《解释》对于商业外观显著性的认定标准与美国有很大的相似性。经营场所要获得商业外观保护,就需要不落入《解释》所列举的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形;或者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少在判决书中对显著性进行讨论,而是直接推定经营场所的配置具有显著性而应该受到保护。但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诉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认定“该三轮车外观及车工服饰与胡同文化游览公司提供的‘胡同游’服务密切相关,成为消费者识别其服务的区别性标识,对消费者识别服务产生影响,属于该公司服务的特有装潢。”法院提出了原告旅游服务的装潢成为了消费者识别其服务的标识,而并没有提到通过长期使用而使公众知悉的情节。在本案中法院可以说是做出了“固有显著性”的认定。在梁辉星与王甬宜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10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甬宜经营的苗家山寨鼓楼区店采用了带有苗族风格的装潢思路,经过一定程度的抽象化,并从店面装饰、营业用具、营业人员服饰等方面着手,形成了能够标识服务主体来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特别是其黄色、绿色为主的配色,苗家山寨字体,苗家女标志,方形印章图案及广告语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法院强调了“整体营业形象”具有独特风格,从而认定原告装潢具有“较强显著性”。案中既强调了显著性的判断是根据整体的风格,又通过对具体元素的列举,从而证明原告的营业形象具有“固有显著性”。


此外,在刘燕燕与哈尔滨远大顺峰餐饮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11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远大顺峰公司及其加盟连锁店在经营餐饮服务过程中长期使用‘顺峰肥牛火锅’等基本一致的名称、宣传用语以及店面装饰、店匾样式、内饰布置、菜谱配系、汤汁制作 技术、服务人员服装等整体形象,已经被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使消费者将‘顺峰肥牛火锅’的名称及其相关的装潢与远大顺峰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形成特定的联系,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法院强调了“长期使用”和“被公众所知”等情节。因此,法院实际上是作出了原告的服务和装修因获得“第二含义”而具备显著性的认定。目前,中国法院对于请求商业外观保护的经营场所装修和服务,认定为具备显著性的较多,认定标准也并没有很高。



2. 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度


市场知名度从实质上来说,就是证明了商品在市场上与商标或商业外观有着更加被消费者所熟知的联系。因此,美国兰哈姆法案43(a),对商业外观侵权采取的是和商标一致的混淆理论。其中,知名度的真正作用就是证  明商标或商业外观显著性。与兰哈姆法案43(c)在商标淡化规定中提到“驰名商标”(famous marks)不同,  43(a)中并没有提到任何与知名相关的词汇。只有在43(c)(4)(A)中,条文提到了权利人在申请“淡化”保护  的时候有证明其商业外观知名度的举证责任,也和商标“淡化”对于商标知名度的要求一致。


中国法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将商品或服务的市场知名度作为商业外观根据混淆理论获得保护的一个独立的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五条第二项就添加了“知名”这个前提。另外,最高院的《解释》中第一条就是对于市场知名度认定标准的规定。在认定“知名商品”时,法院需要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  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就经营场所及服务来说,在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诉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中,法院就认定原告“胡同文化游览公司自1994年从事“胡同游”服务以来,其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受到各方面的关注。由于其服务质量高、信誉好,在北京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旅游服务,故应认定为知名服务”。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仅仅认定了原告在北京范围内的知名度,如果被告的行为在其他省份,那么法院极有可能不会认定原告在被告所在省份具有知名度。比如在北京胡大餐饮有限公司诉苏迎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2中,法院就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北京地区进行了宣传和推广行为……北京市和洛阳市伊川县相隔甚远,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公司的相关声誉足以辐射到被告所在地”而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中国法的模式将市场知名度作为门槛性规定,限定了商业外观的保护范围。让一些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商业外观  因知名度不够高而得不到保护。美国的处理方式更加的合理,即只有不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商业外观在需要在证  明其已经获得与该商品或服务相联系的“第二含义”时,才有必要提出并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市场知名度,作为  获得“第二含义”的证据。


3.  商业外观的非功能性


与商标类似,在满足显著性要求之外,受保护的商业外观还需要满足不具有功能性的要求。法律不会允许一个实用新型专利因为它的形状具有商品识别功能,而在专利保护期满后作为商业外观保护,从而实质上的延长了专利保护期。在美国,权利人请求保护已经注册的商业外观无须证明其非功能性,根据15 U.S.C. § 1057  (b)13,由侵权人承担证明商业外观功能性的举证责任;但对于未注册的商业外观,权利人根据兰哈姆法案43(a)(3)(商业外观混淆)和43(c)(4)(A)14(商业外观淡化),承担证明其非功能性的举证责任。美国的于功能性的认定标准是“对于物件的使用或目的不可或缺”15,或者“影响物件的成本或质量”。除了实用功能性(utilitarian functionality)之外,美国还认同美感功能性(aesthetic functionality)的概念,即商品或者服  务主要因其美感而具有价值,且这种美感设计的特殊效果没有其他设计可以达到,那么这种设计就具有美感功能性。就经营场所的商业外观而言,无论是实用功能性还是美感功能性在美国都鲜有相关案例。毕竟,经营场所的商业外观是经营场所和服务的整体效果。但是,涉及功能性的情形也并非不存在,比如说餐厅的配置有可能就是为了达到某一种技术目的而必须采用的方案。这种配置具有功能性,不能通过商业外观来保护。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商业外观功能性的限制同于《商标法》第十二条对于三维标志申请商标的功能性限制。最高院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和“为获得技术效果需有的商品形状”都是排除有实用功能的设计和装潢。此外,虽然《解释》没有直接规定“美感功能性”的概念,但是许多商品的美感往往也来自于“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因此,除了技术性的设计和配置被排除以外,因美感而获得价值的商品及服务也不能通过商业外观来保护。


司法实践中,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16中认定“吧台式兼桌式小火锅、菜品采用‘锅底+荤菜+素菜+主食+小料+饮料及其他’的经营模式仅是一种经营火锅的商业模式,不能为呷哺呷哺公司独家垄断,故呷哺呷哺公司此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吧台式兼桌式小火锅、菜品采用锅底+荤菜+素菜+主食+小料+饮料及其他”的经营模式属于经营场所的配置,但这种配置不能与进行此类服务所必要的商业功能分离。海淀区人民法院虽然没有具体引用最高院《解释》,但其判决理由中对于因具备“商业模式”功能性而不能被一个商家所垄断的考虑,实际上就是否定了具有实用功能性的服务通过商业外观进行保护的可能。

 

此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6号17的再审裁定书中提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时,它还可以受到该法的保护”。但是,这个裁定并没有改变法院对于“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的排除。并且,就经营场所配置来说,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专  利保护的情形也非常罕见。因此在这里就不再深入讨论了。


三、 侵犯经营场所的商业外观如何认定


由于商业外观是一种商业标识,其作用与商标一样,是区分商品的来源。各国对其侵权认定一般采用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准。


1.美国法的认定标准


美国的侵权认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根据兰哈姆法案43(a)构成混淆(likely of confusion);一种是根  据43(c)淡化”(dilution)。其中,淡化分为43(c)(B)下的模糊化(dilution by blurring),或43(c)(C) 下的污损(dilution by tarnishment)。就经营场所来说,比如一家餐厅的配置被一家建材市场所采  用,那么这家高档餐厅就有可能提出对其商业外观与其服务间联系的模糊化;而当一家高档餐厅的配置被一家低档大排档所采用,那么这家高档餐厅就有可能提出对其商业外观的污损


无论是商业外观的模糊化及商业外观的污损,还是构成消费者对商业外观的混淆,都属于侵权行为,要符合普通法(common law, 即判例法)中的侵权判定标准,并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的设计或配置与原告相似,并构成消费者对两个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者,原告证明被告的设计或配置与原告相似,并构成了商业外观的模糊化或污损。在Two Pesos v. Taco Cabana案和In re Chippendales18中,法院都认为对于产品配置的侵权认定,必须要考虑服务或者产品的整体效果的相似性。如Two Pesos中,法院考虑的是餐厅装潢的整体效果;而Chippendales案中,法院考虑的是表演人员装扮的整体效果。


美国法院在经营场所的商业外观侵权认定中,首先要求原告证明其产品配置具有显著性和非功能性,如果商业外观已经注册那么就直接推定产品配置的显著性和非功能性。然后,原告可以通过混淆理论,证明被告与其产品配置的整体效果相似,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或者通过淡化理论,证明原告的产品配置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产品配置与原告相似性,并举证被告造成了对原告产品配置与原告产品联系的模糊化或污损。


2.中国法的认定标准


《商标法》第十三条中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依然是采用混淆理论,而不是淡化理论。此外,目前在商标侵权认定中的主要标准就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同种商品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以及第(二)项中就近似商标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从而导致混淆的情形。相应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也明确侵权认定标准是构成相混淆。最高院《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相混淆的标准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从字面上理解,《解释》对于商业外观侵权的认定标准似乎略高于商标法,即被告必须是将商业外观使用在与原告相同商品上,并且要求商业外观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而不仅仅是相近似。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个要求的标准实际并没有那么高,而是与《商标法》中的标准相似。此外,《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准可以作为参照。由于2013年修订后的《商标法》,其生效时间在2007年出台的《解释》之后。可以认为,对于《商标法》的修订实际上也会使商业外观的认定标准发生变化。


就“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这一要求来说,在海南拾味馆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诉毛志军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9中,法院认定构成混淆的标准为:“ 被告毛志军经营的品味堂使用了与拾味馆相近似的黑黄两色设计风格、包装、装潢。”在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诉苏州湾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案20中,法院认定不构成混淆的依据为:“原告对被告营业形象的举证并不完整,仅举证被告使用了红底黄字的“作为门店匾额和招贴,在墙面、宣传招贴、菜单中使用了黄色、红色。从整体上综合判断,难以认定其与原告涉案食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虽然这两个判决都发生在《解释》颁布以后,但法院对于“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这一要求实际采用的标准就是“相近似”。


而对于“相同商品”这一要求,法院的要求依旧很高。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的使用有两个大前提:其一,侵权主体只能是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其二,就是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侵权者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中隐含的意思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有竞争关系。因此,在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诉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刘燕燕与哈尔滨远大顺峰餐饮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等案件中,法院都强调了原被告提供服务相同并构成竞争关系。


此外,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诉讼规则也适用于涉及商业外观的诉讼。原告有证明商品知名度、商业外观显著性和非功能性的举证责任;原告还需要证明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并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商品使用的商业外观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似。所以在中国法下,对于经营场所商业外观侵权的判断标准是这样的:(一)经营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知名度;(二)经营场所的装潢及服务配置具有显著性;(三)请求保护的装潢及服务配置不具有功能性;(四)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并存在竞争关系;(五)被告经营场所的装潢及服务配置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似。



四、  中国法对商业外观保护的未来发展


国务院法制办在2016225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下简称《送审稿》)。从大的方向看,中国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商业外观,而不是将商业外观和商标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这样的立法模式短时间内不会改变。就商业外观来说,《送审稿》相比现行法有以下的两个突破。《送审稿》首先明确了导致混淆为侵权认定标准;并给商业标识做出开放式定义,即《送审稿》第五条第二款不仅仅列举了众多具体形式的商业标识,包括但不限于这一用语又肯定了其他形式商业外观的存在;同时《送审稿》将现行法商品知名度的要求改为了对商业标识本身知名度的要求。


由于《送审稿》第二条第三款保留了整部法律中商品包含服务的规定,那么经营场所的商业外观应当还是会通过将服务解释为商品来达到保护的目的。此外《送审稿》将现行法商品知名度的要求改为了对商业标识本身知名度的要求,从而使其与《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要求相一致,可谓是一大进步。但是,《送审稿》并没有规定其他有关商业外观或者商业标识受到保护的条件。而所有的商业标识都应当具有显著性和非功能性这两个要求,希望在最后颁布的法律中能够添加这些条件。


由于科技和社会的发展,人类一定会应用新的商业标识。包括经营场所的商业外观在内,所有的商业标识的作用就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中国法现行的商标保护法律体系在未来还是有可能被更普遍的商业标识立法所取代。



[1] Lanham Act.

[2] 兰哈姆法案43(a)被编入 15 U.S.C. § 1125(a).

[3]  15 U.S.C. § 1125(a)(1): Any person who,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any goods or services, or any container for goods, uses in commerce any word, term, name, symbol, or device, or any combination thereof…

[4] Two Pesos, Inc. v. Taco Cabana, Inc., 505 U.S. 763 (1992)

[5] When is trade dress “inherently distinctive” for purposes of trade dress infringement actions under § 43(a) of Lanham Act (15 U.S.C.A. § 1125(a))—Cases after Two Pesos, 161 A.L.R. Fed. 327 (Originally published in 2000).

[6] Tone Brothers, Inc. v. Sysco Corp., 28 F.3d 1192 (Fed.Cir.1994)

[7] Wal-Mart Stores, Inc. v. Samara Bros., Inc., 529 U.S. 205 (2000)

[8] Seabrook Foods, Inc. v. Bar-Well Foods, Ltd., 568 F.2d 1342 (Fed.Cir.1977)

[9] 北京胡同文化游览有限公司诉北京四方博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02) 高民终字第84号。

[10]梁辉星与王甬宜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2014) 浙温知民终字第38号

[11]刘燕燕与哈尔滨远大顺峰餐饮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 (2008)黑知终字第33号

[12]北京胡大餐饮有限公司诉苏迎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4) 洛知民初字第166号。

[13] 15 U.S.C. § 1507 - Certificates of registration,规定了商标和商业外观的注册。

[14]兰哈姆法案43(c)被编入 15 U.S.C. § 1125(c)。

[15] A design is “functional” for purposes of the rule stated in § 16 if the design affords benefits in the manufacturing, marketing or use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 with which the design is used, apart from any benefits attributable to the design’s significance as an indication of source, that are important to effective competition by others and that are not practically available through the use of alternative designs.  Restatement (Third) of Unfair Competition § 17 (1995)

[16]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3)海民初字第11362号

[17]宁波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再审案 (2010)民提字第16号

[18] In re Chippendales USA, Inc., 622 F.3d 1346 (Fed.Cir.2010)

[19]海南拾味馆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诉毛志军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2)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0号

[20]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诉苏州湾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宁知民初字第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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